【案情】
田某駕車至A市某飯店門口公共停車位停車,因田某認為停在其車左側的轎車超過車位線,致使其無法正常從駕駛室下車,只能從副駕駛室下車,心生憤恨,先用腳踢踹該轎車尾部,后又將手中的瓶裝飲料砸向該轎車后擋風玻璃,致后擋風玻璃破碎。經鑒定,該轎車受損價值人民幣6000元。
【評析】
就本案如何定性,形成兩種意見。
第一種意見認為,田某不滿他人停車影響其下車,為發泄情緒,借故生事,任意毀損他人財物,數額較大,構成尋釁滋事罪。
第二種意見認為,田某因為停車糾紛,針對特定車輛進行毀損,其意在于報復他人,而非破壞社會秩序。其故意毀壞他人財物,數額較大,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。
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。從主觀方面看,尋釁滋事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別在于有無尋釁滋事的故意。尋求刺激、發泄情緒、逞強耍橫是尋釁滋事罪的主觀目的,客觀上表現為無事生非或借故生非。而故意毀壞財物罪對主觀目的沒有特別要求。因此,如果行為人基于特定的原因毀壞他人財物,不具有尋釁滋事故意的,則不能認定為尋釁滋事罪。本案中,田某之所以砸壞他人車輛,系因他人停車超過車位線導致其無法正常下車,事出有因,難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尋求刺激、發泄情緒、逞強耍橫等尋釁滋事的故意。
從侵害對象看,尋釁滋事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別在于侵害對象是否特定。尋釁滋事罪中毀損財物通常具有隨意性,對于對象的選擇沒有明確目標,對象具有可替代性,侵害的客體除了他人的財產權利,還侵害了社會公共秩序。而故意毀壞財物往往是針對具體對象。本案中,田某針對的是停車超過車位線而致使其難以下車的特定車輛,其毀損行為也僅限于該特定車輛,侵害對象特征明確,具有特定性,且沒有擾亂社會公共秩序,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要件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