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案情】
2020年6月13日,被告張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與原告陳某騎電動自行車搭載其子吳某(6周歲)相撞,造成陳某、吳某受傷,車輛損壞。經交警部門認定,被告張某負全部責任,原告陳某、吳某無責任。吳某經診斷為左股骨骨折(中下段),住院15天。事故發生時,吳某為小學一年級學生,因受傷住院及出院后在家恢復未能到校接受義務教育,其父母委托培訓機構為其進行補課。補課期間自2020年8月至10月,其中2020年8月份21天,9月份22天,10月份22天,共計65天。每天上課4小時,100元/小時,產生補課費合計26000元。
【評析】
法律規定,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關于在校學生因交通事故住院,造成停課后的補課費損失,法律并未明確規定作為可請求的賠償項目。補課費非法律規定的直接損失,能否予以支持,應由誰承擔該項費用,實踐中存在爭議。
一種觀點認為,侵權責任法和人損司法解釋均未規定補課費,受害人的該項主張沒有具體的法律依據,不應予以賠償。另一種觀點認為,補課與交通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,該項損失系受害人實際產生的,其合理損失應該得到救濟。不能因為法律上未明確該項賠償項目而對該項損失視而不見,因屬間接損失,應由侵權人予以賠償。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。
本案法院經審理認為,關于補課費,事發時吳某為小學一年級學生,因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療,傷后在家休養,客觀上無法到校正常學習,其父母為其安排語文和數學科目的補習,符合客觀事實。另,自事故發生到學期結束的期間為一個月左右,故結合吳某休課的期間、補習的合理時間、課業情況等,法院酌定支持吳某的補課費8400元,但該損失系間接損失,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,應由侵權人張某賠償。
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,受害人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,損失認定不應局限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明確列舉的賠償項目,當受害人的損失因交通事故實際發生,且系合法和必要產生時,應當予以支持。本案中,確定補課費的具體數額時,應當審查損失發生的真實性、必要性和合理性等。原告吳某作為接受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,因交通事故住院,結合其傷情,在出院后一段時間內仍無法到校學習,期間必然導致其學業被耽誤,吳某父母委托培訓機構對吳某進行補課,具有正當性。該項補課費損失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,故法院參考休學期間,按照一個月的補課期間標準酌定補課費損失8400元。對于本案支持吳某補課費的部分主張,有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,同時也屬于損失填補原則的題中之義。